4.3.2.2. 开曼群岛单位信托 (Unit Trust)

为了与以信托制为基金主的国家和地区接轨,开曼群岛颁布了《2001年信托法》。该法基本与1925年英国信托法一致,而且主要的英国判例都适用于开曼群岛。与《2000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》不同是,开曼群岛不要求单位信托的信托人必须与管理人独立。因此,可以在开曼群岛建立一个单位信托,由信托人负责所有的托管、投资管理和基金管理功能。当然,在实际操作中,委托人常常通过构造一个有权更换信托人,负责仲裁、制定章程的管理公司来保持对信托的最终控制权。开曼群岛规定,采用单位信托形式的私募基金,信托人不必是开曼群岛的信托机构。采用信托形式的基金通常都属于可豁免信托,拥有50年的免税证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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